《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镇生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园林绿化应当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充分利用和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突出热带岛屿特色,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省自然条件的植物,马谡败给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园林绿化科技的应用。 第七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各级人民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励。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市、县、自治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和铁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第九条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绿地率控制指标。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性质的公园绿地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在绿地设立标示牌,如实标明该绿地的绿线示意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建设超过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另行。 第十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向社会,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镇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城镇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城镇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镇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一)新建居住区或者成片建设区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宾馆、疗养院、学校、医院、体育、文化娱乐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第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和乡、镇人民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负责建设和养护;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定期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检查。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通过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第二十 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划定绿地区域,为单位、市民或者游客种植纪念树提供条件。植树、树种选择、植树价格、植树标志、日常养护等具体事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 第二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花卉等相关产业,建立专业的苗圃、花圃和草圃。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等不得擅自减少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严格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意见: (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措施。 第三十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及时组织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范围,明确管护责任,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制定。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审核,并报省人民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进行审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批准; (二)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备案。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标志牌及设施。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进行生态风险评估。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绿地植物受损或者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未在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未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园林绿化活动,违法所得,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告知其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该树木价值五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予以处罚: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标志牌及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擅自从境外和省外引种植物、引进入侵,或者未按照进行生态风险评估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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